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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民法典》物权编第一分编通则规定了什么?
来源:九江政法微信公众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9-01 浏览字号:[ ]
来源:九江政法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0-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第一分编通则规定了什么?

九江市委党校教师 沈华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在沿袭《物权法》基本思路和框架基础上,以实现人民群众美好生活愿望为出发点和归宿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其关注的重心从“物之归属”转向“物尽其用”,旨在解决人民群众的现实问题,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各类财产关系的物权制度,在《民法典》各分编中排在第一编,重要性可见一斑。今天分享的是“物权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相关条款。

一什么是物权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客体是特定的物,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物权编第一分编为通则,共三章,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通则条款是物权编的纲领性、基础性条款,始终贯穿于物权编的全编,具有总领性作用。

二修改了对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

物权制度是对一个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因而物权制度不具有普适性,有什么样的国家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物权制度,《民法典》物权编彰显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民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这个表述既符合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又符合党的精神,起到了定海神针的作用。

三平等保护私人物权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与《物权法》相关条文对此,增加了“平等”两字。“平等保护”私人物权写入民法典,是公众财富观念质的飞跃,有助于强化保护公民财产权。

应该说,明确平等保护私人物权,看似平淡寻常,却意味着在法律面前无论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财产,都能平等享受法律相同力度的保护。“平等保护”来之不易,这是对改革开放40多年探索成果的法律确认,也赋予老百姓、民营企业更多更大的信心。

物权编在一般规定中直接体现物权平等的原则,在很多细节中也体现了对平等保护的落实。比如,物权编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在扩大补偿范围的同时,还强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一些地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过程中,发生补偿不到位、补偿方案不合理或价款未支付等现象,“及时”二字的增加是对公权力的约束,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为没有“及时”,迟来的公平也是不公平。

“平等保护”释放的是国家深化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心,折射出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保护公民权益的态度。

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护

按照《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人在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义务作出规定。为防止和避免利害关系人不当使用、泄露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现象,《民法典》物权编专门增加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这一修改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在保障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同时,增设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义务,笔者认为,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隐私,防止不动产登记资料被不当利用具有很现实的作用。

五扩展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二十条,都是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只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把“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修改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这样做,是为了使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名实相副,并避免产生误解。按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表述,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有两种,分别是“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与签订买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这与预告登记适用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过去实践中往往将房屋预售房许可证之前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排除在外,老百姓有苦难言。

现在,这个问题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对《物权法》第二十条在表述上作出上述调整之后,即便开发商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法律也允许房屋在签订了买卖意向协议后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从而确立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最大化保障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六指示交付让交易简单、快捷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相比,“依法”两字被删去。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指能够对转让标的物(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既包括根据债权关系,如租赁、借用、保管、动产质押协议而占有动产的人,又包括非基于合同等关系、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例如甲将自己收藏的古董出售给乙,后发现该古董被丙擅自拿走,甲就向乙转让他对于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代替实际交付,丙就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第三人”。

《民法典》确立的这种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安全不会构成妨害,所以不限制该种返还请求权的转让,这是为了便捷交易、减少风险和费用。

七遗赠财产的物权变动须经请求登记或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与《物权法》相比,将“受遗赠”删去。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对物权取得方式进行了变更,减少了因受遗赠直接取得物权的方式,不再是受遗赠开始时就取得物权。这条规定不是说不能通过受遗赠的方式取得物权,而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取得物权不再像以前那么简单,现在必须通过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属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若有遗赠协议、且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则遗赠财产所有权并未立即发生变动;此时,受遗赠人对全体法定继承人产生了一项债权请求权,请求将遗赠财产登记或交付,在登记或交付完成后,遗赠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变动。

遗赠本身属于法律行为,受遗赠产生的物权变动回归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队伍”之中,也是合理的。这样,既能保护遗产继承,又能减少因遗赠简单取得物权而产生的纠纷。

(审核:九江学院政法学院 汪旭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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