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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什么?
来源:九江政法网 作者:殷羽佳 发布时间:2020-10-16 浏览字号:[ ]
来源:九江政法网 发布时间:2020-1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人格权编规定了什么?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殷羽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内容涵盖七编,即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计1260个条文,涉及从胎儿出生到死亡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一、什么是人格权?
    人格权是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人格权从类型上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利和精神性人格权利。物质性人格权利的权利客体不得进行商业化利用,典型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主要体现的是权利客体为精神性(心理性)的人格利益,有些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等。除此之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都可以依法成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
    二、人格权编具体规定了什么?

(一)定义了人格权的概念和保护范围

1.在相关确权性规范中,以“下定义”的方式明确

在人格权编中,对于一些人们可能广为熟知,但实际却对其内涵并没有准确把握的人格权作出了相应的定义。比如:肖像权中的肖像、名誉权中的名誉、隐私权中的隐私、个人信息的概念。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通过定义,使得保护人格权的具体界限更为明晰,特别是对侵害行为是否对权利造成损害进一步明确,防止因界线模糊而造成权利保护的滥用。

2.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对人格权保护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和补充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人格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因此人格权编不仅规定了相应人格权利的定义,更在法条中明确列明构成侵犯人格权的具体行为。以隐私权为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下列行为都属于对隐私权的侵害: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这种规范形式明晰了侵犯隐私不仅局限于人们熟知的各种非法获取行为,骚扰电话、弹窗广告、广告传单等任何可能破坏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也将被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二)构建了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体系

1.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了受害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后,享有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不同,受害人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如此,人格权请求权的享有和行使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人格利益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这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提供了更加充分和直接的保障。

2.规定了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

与财产性权利不同,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一旦遭受损害便往往“覆水难收”。即使法律事后可以为受害人提供诸多救济,但也难以使其受损权益恢复到圆满状态。因此,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预防性保护,是各国人格权保护制度理论和实践中的普遍性观念和做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以域外制度为借鉴,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增设了诉前禁令制度,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3.规定了竞合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因合同纠纷造成人格权损害且后果严重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以往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时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是精神损害并非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及突破了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后,在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比方说医疗损害纠纷,既是一个违反医疗合同的问题,又可能是侵权的问题。在竞合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有权依据合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规定了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

1.明确了人格权许可使用的范围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可见,权利主体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而从条文表述的“等”字来看,《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采取的是一种开放的态度,除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人格权外,其他人格权都可以依法成为许可他人使用的标的。

2.完善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其中,关于“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典对人格权主体倾斜保护的立场。

3.规定了人格权许可合同的解除规则

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解除不同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则。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中,人格权权利主体在合同履行中拥有一定的优势地位,解除合同的规定中对权利主体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也进行了倾向性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四、人格权编对侵害特别人格利益的行为和方式做了特别禁止

1. 规定了禁止性骚扰和预防性骚扰的规则

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的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有辱其尊严的、以性为取向的行为。性骚扰实质上是一种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何规制这种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明确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不是禁止性骚扰行为第一次入法。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机关投诉。”大家通过对比应该可以发现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差别:《民法典》未对性骚扰的受害主体进行限制,不区分性别,体现的是法典对自然人平等保护的态度;同时又规定了相关单位对此类行为的义务范围:“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如果相关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什么法典规定了单位承担防止和制止义务的主体责任,还要进一步明确“机关、企业、学校”呢?这是因为在立法时进行了大量的实践调查,职场性骚扰、校园性骚扰是性骚扰行为的重灾区,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有助于在最大限度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2.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代表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并非全部消灭。《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权利的保护,这是人们评价《民法典》对自然人从胎儿到坟墓进行保护的由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最远的保护范围为孙辈可以提起诉讼,时间上可跨越上百年。如果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还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保护。
(审核:九江学院政法学院博士 李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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